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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波与张开礼、竹山县盛远鸿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开礼,竹山县盛远鸿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532号原告:陈波,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开礼,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竹山县盛远鸿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大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3434769753。法定代表人:刘小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公司职工。原告陈波与被告张开礼、竹山县盛远鸿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将车辆所有人恢复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二被告按每天2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2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竹山县盛远鸿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名下的一辆鄂c×××××号比亚迪牌轿车卖与被告张开礼,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张开礼与竹山县盛远鸿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属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