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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建珍与徐兆才、李盼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珍,徐兆才,李盼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83号原告:王建珍,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才,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李盼柱,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珍与被告徐兆才、李盼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徐兆才、被告李盼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0000元(待评定伤残后确定最终诉请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徐兆才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同向前方王建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建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兆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珍无事故责任。经查,徐兆才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建珍受伤后先后在博野县医院、252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176.81元。被告徐兆才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异议,依法赔偿。被告李盼柱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们在医院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还有我们的修车费用,还没有开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双证的有效行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超医保用药不负担;4、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徐兆才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同向前方王建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王建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兆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珍无事故责任。徐兆才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建珍受伤后于2017年3月17日到2017年3月21日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主要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脑震荡;3、左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撕裂;5、颈椎间盘突出;6、颈3椎体骨髓水肿。于2017年3月21号到2017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腓骨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退变;5、左第6肋骨骨折;6、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在2017年4月1到2017年4月18日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主要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术后5天;其他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被告李盼柱主张向原告垫付了42000元,庭下经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建珍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39883.01元。证据有1、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252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2、博野县医院病例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二份;3、252医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诊疗费用39883.0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院从博野县转到252医院再到博野县医院,均没有转院证明等证据。根据病例显示有疾病诊断,博野县医院写的是颈椎间盘突出,252诊断证明写的是静脉血栓且盖章是关节外科公章,诊断证明应该加盖专用诊断证明章,根据用药清单显示其中含有治疗疾病的费用和大量乙类药,应该予以剔除。二、营养费46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93天,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33天,营养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出的天数过高已经超过鉴定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是30到60天,因为鉴定的营养期不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建议按照每天30元计算。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50元过高。三、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100元×33天。保险公司主张: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建议按照每天50元,是根据保定市财政局下发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四、护理费14466元。3500×3个月33天,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的鉴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公司主张:期限过长,法医鉴定是60到90天,住院33天,我公司建议护理期按照60天计算。标准对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劳务合同,且工资过于简单,根据我公司人员在伤者住院期间进行的探视,是伤者儿子韩文涛进行的护理,当时说韩文涛在配件公司上班不是建筑公司,我公司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进行计算。五、误工费14117元。3500×4个月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公司主张: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伤者的建筑公司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过于简单,建议按照其他服务业每天90元计算。六、伤残赔偿金2383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11919×20×10%。保险公司主张:对法医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因为鉴定意见中写明是功能性评残,应该明确写明影响功能是多少,鉴定意见中没有写明,我公司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认可。八、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公交车的客运发票,已经作废了,不予认可,也没撕票,都是100元一张,不真实。九、鉴定费1922.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十、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因为只有照片没有定损。被告徐兆才、李盼柱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兆才负担。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39883.01元。原告提交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博野县住院收费票据为2张、门诊收费票据为7张,对于总数额票据显示与原告主张数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2250元。原告住院33天,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30到60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限天数为4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7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到90天,本院酌情支持75天,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5、误工费14117元。原告提交了伤者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2383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922.8元。10、原告车损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00560.81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建珍的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5433.0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5433.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珍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2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兆才承担。原告王建珍返还被告李盼柱42000元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珍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0560.81元。二、原告王建珍返还被告李盼柱垫付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徐兆才负担1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