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吐尔逊·吐尔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吐尔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窜至本区政院小区汉唐电子手机店内欲取回其送修的手机时,趁被害人杨某(汉唐电子手机店店主)低头维修手机之际,将店内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1部盗走。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抓获归案,并起获上述被盗的手机。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尔逊·吐尔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