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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志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平,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洪天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2017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何志平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平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员叶某(另案起诉)因感情纠葛,欲对被害人汤某1(案发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2017年3月24日10时许,同案人员叶某与其邀约的被告人何志平共同携带事先购买的折叠水果刀1把,窜至被害人汤某1就读的本区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门口守候被害人汤某1。12时许,同案人员叶某及被告人何志平将从学校门口出来的被害人汤某1拦住,后同案人员叶某对被害人汤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何志平持刀捅刺被害人汤某1身体。随后,被害人汤某1逃跑以防止被继续伤害,但同案人员叶某及被告人何志平仍继续追打,将被害人汤某1打倒在地,期间,同案人员叶某继续对被害人汤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何志平继续持刀捅刺被害人汤某1身体,直至被害人汤某1停止挣扎,两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汤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肩部刀刺伤致左侧液气胸(肺组织被压缩3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左肩、右前臂挫裂伤(累计创口长度17.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何志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何志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汤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汤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汤某2、李某向本院表示对剩余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何志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及严惩书,同案人员叶某的供述、被告人何志平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平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志平伙同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志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何志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视被告人何志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志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