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正乐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乐,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31号原告:陈正乐,男,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夏可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正乐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3007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下属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单价。2013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2436074.71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0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30074.71元。因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涉案工程应根据相关文件和合同进行结算或鉴定确定工程价款。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2016000元,应依法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企业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表、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无异议;2、土方工程完成产值计算表1份、地下车库挖土方计算清单2张、回填土方计算清单4张、6份计算清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案外人唐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发生的煤灰砖买卖合同中所有的结算明细表及被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以及证人唐某证言,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2013年7月26日关于本案土方单价会谈纪要1份(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宜东新邨项目部负责人陈维真、谢荣斌共同向被告总部出具的报告1份,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作人员陈浩所在部门不认可;5、承诺书1份,被告对单位项目部公章有异议。二、对于被告举证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付款凭证材料11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5年2月13日的工程款400000元中仅收到200000元。三、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职员陈浩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陈浩陈述的2015年2月13日收条上的400000元工程价款中,有承兑汇票2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公司下属的盐城项目部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订立《土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东新邨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内容为基础工程的土方挖运、土方回填等,工程量暂定13万立方米,按现场实际计算;结算单价挖土(含场内堆放)每立方米6.5元,挖土运输(运出施工地)每立方米26元;基础土方开挖按月进度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分三个月平均支付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又订立《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因之前订立的土方合同中未包含回填土及场内倒运价格,前期(2013年7月1日前)原告就回填土及场内倒运所发生的一系列费用以380000元价格包干,后期的回填土及场内倒运单价为:1、机械挖土每立方米13元,含机械挖土装车、场内倒运及堆放,若无机械装车、倒运,则执行原合同价每立方米6.5元;2、土方回填价格每立方米13元,含场内机械取土装车回填、机械压平。后期回填土方及场内倒运以实际签证的资料计算工程量,按实计算。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土方工程的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结束,双方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于2011年7月左右进行主体工程分批建设,2013年12月底安置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安置小区整体交付为2014年中旬。目前,该安置小区居民已经入住三年。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属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成本控制部负责人陈浩(履行工程量核算、进度款审批等具体工作)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完成产值计算表》和回填土、地下车库土方计算明细,结算的工程价款合计2436074.71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经双方核对,原告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金额为2106000元,但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给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906000元。对2015年2月13日的工程款400000元中的两张承兑汇票中,经被告核实,其中一张承兑汇票2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而是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借支给了被告下属的盐城工程项目部。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原告陈正乐个人不具有承接该分包工程的资质,故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而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被告虽未履行书面验收手续,但土方工程系基础工程,被告对小区安置房工程须以土方工程竣工和验收后才能进行施工建设,且被告承建的小区安置房工程事实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应视为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和给付工程价款。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举证的《土方工程完成产值计算表》和回填土、地下车库土方计算明细,由负责工程量计算的被告成本控制部负责人陈浩签字确认,且经本院与陈浩核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结算表,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价款共计为2436074.71元。被告对工程价款不认可,但无反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价款为2436074.71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价款的确定。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106000元,原告认可实际付款1906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差额200000元,经本院与负责工程进度款审批的被告成本控制部负责人陈浩核实,结合被告下属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认可的20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下属的盐城项目部未实际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9060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为530074.71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正乐工程价款53007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71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跃刚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