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俊梅与张彦昌、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梅,张彦昌,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362号原告高俊梅,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韩江涛,男,汉族,1981年7月5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彦昌,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住所地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俊梅,该场场长。原告高俊梅诉被告张彦昌、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彦昌、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昌、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昌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欠息223000元。实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彦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与被告75万元,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月利率3.2%。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015.7.22)2、张彦昌身份证复印件3、保证书(2015.7.22)4、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企业登记信息5、借条(2015.7.22)6、建行转账凭条(2015.7.22)7、授权委托书。8、利息清单。被告张彦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彦昌与原告高俊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彦昌出借750000元,借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3.2%,按月计息按月支付等。当日,原告高俊梅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彦昌转款750000元后,被告张彦昌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高俊梅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借款人:张彦昌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就该笔借款,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后被告张彦昌未依约向原告高俊梅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高俊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彦昌借原告高俊梅7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750000×24%+750000×(0.02÷30)×88=224000元。原告主张的22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就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俊梅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彦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俊梅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223000元;三、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60元,由被告张彦昌、被告磁县红杨生态养殖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