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10320号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86M。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被告:陈斌,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0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曼哈顿工程招标名义需租车费用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用现金代被告向出租车单位支付租车租金费用;同时,出租车单位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有被告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经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陈斌住所地房屋已出售他人且提供被告陈斌的公民身份号码不完整,无法确定被告身份信息,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