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贤云与何龙成、管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云,何龙成,管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018号原告:周贤云,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成,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管文云,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何龙成妻子。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贤云诉被告何龙成、管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英杰、尤键、被告何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龙成辩称:2012年元月我从原告处借的钱,分两次借的共200000元,第一次是元月1号借给我120000元,第二次是元月8号借给我80000元,之后钱一直没有还,当时约定5分利息,借15个月连本带息一共350000元。我2013年3月4日还了20000元,还的是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与我一起到茶楼说还款的事情,当时5分利息已经还不起了,就随便加了60000元的利息,扣除我之前给的20000元,约定我总共需要还款390000元。我借原告的钱是因为杨先将干工程缺钱让我帮他借,我才找原告借的钱,杨先将也给我打了390000元的条子。被告管文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390000元,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何龙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管文云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贤云与被告何龙成系表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何龙成因朋友干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周贤云处借款3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何龙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贤云现金330000元,今借人:何龙成,2013年3月3日”。2015年7月2日,原告周贤云找被何龙成索要借款,被告何龙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还款1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18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50000元。还款承诺签订至今,被告何龙成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贤云借给被告何龙成3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周贤云起诉要求何龙成偿还上述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将被告何龙成认可的60000元利息应计算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并未约定将该60000元计算为本金,且何龙成亦未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60000元仅应认作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龙成应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何龙成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成与管文云系夫妻关系,上述33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文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成、管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贤云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二、被告何龙成、管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贤云借款3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何龙成、管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