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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其兴与唐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兴,唐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623号原告:李其兴,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唐成林,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李其兴与被告唐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共计81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为16200元,共计本利为26200元;其余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完时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村,原系村干部同事,2010年9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考虑到同事朋友关系,原告就将现金10000元借款了被告,被告亲自签名捺印书写《借条》1张交由原告持有,载明按月利息3%付款。后被告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故意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唐成林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其兴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唐成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内容为“经借到李其兴人民币壹万(10000)元正,按月息3%付款。借款人:唐成林,2010年9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唐成林向原告李其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唐成林在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予��支持。被告唐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其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唐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