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钊与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8815号原告:刘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政,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勋,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钊与被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刘钊于2017年8月29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钊撤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原告刘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莫荻书 记 员 杨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