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安铭、黄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安铭,黄克芳,向俊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53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709528240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负责人:陈健康,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安铭,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黄克芳,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向俊洪,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铭、黄克芳、向俊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被告王安铭、向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铭、黄克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俊洪对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安铭、黄克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铭、黄克芳签订了编号为龙泉农信社(2014)年借字310056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安铭、黄克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经营苗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4313‰,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向俊洪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安铭、黄克芳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内止。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王安铭、黄克芳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王安铭、黄克芳仅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安铭承认其与黄克芳共同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苗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俊洪承认为王安铭、黄克芳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但提出应当在王安铭、黄克芳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己才能为其承担偿还责任。黄克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书》、《结婚证》、《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组织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安铭、黄克芳应当依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安铭、黄克芳拒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向俊洪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安铭、黄克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向俊洪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主张,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克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安铭、黄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4313‰计算)和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7.4313‰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向俊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安铭、黄克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人民陪审员 华明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