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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博文与严旗玮、曹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文,严旗玮,曹博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906号原告:郑博文,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严旗玮,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曹博凯,男,汉族,1994年9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郑博文与被告严旗玮、曹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旗玮、曹博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博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严旗玮返还借款22200元并支付利息2442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曹博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严旗玮、曹博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严旗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严旗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2200元,月利率为2%,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博文有权向资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严旗玮、曹博凯承担。郑博文依约借给了严旗玮22200元款项,但严旗玮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严旗玮尚欠借款本金22200元,利息2442元。严旗玮、曹博凯未作答辩。郑博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严旗玮、曹博凯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郑博文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严旗玮向郑博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2200元,借款月利率2%,担保人曹博凯。曹博凯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严旗玮确认出借方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全额支付。本院认为,严旗玮向郑博文借款2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现郑博文要求严旗玮返还借款本金222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博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严旗玮、曹博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旗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博文返还借款本金222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曹博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严旗玮、曹博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甘峰才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俞文坚书 记 员  施丽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