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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574号原告:樊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借我现金143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26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欠原告樊某某工资款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樊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叁仟元(143000元)张某某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现金1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樊某某现金拾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100000元)张某某2015年5月1日”,因原、被告合伙工程,清算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樊某某现金贰拾陆万五千元整(265000元),年内给此条无利息张某某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樊某某借现金10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樊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樊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65000元合伙清算工程款及被告欠原告樊某某的工资143000元,均属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款项,作为债权人原告樊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原告樊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偿还欠款5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吴宗营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