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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木略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略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略哈,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4月6日因吸毒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略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略哈、证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阿木略哈,在甘洛县新市坝镇阿加依村小学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吸毒人员,随后该吸毒人员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阿木略哈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当面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0.54克,净重0.44克。被告人阿木略哈于当日20时05分许在甘洛县原政协家属院门口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当以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阿木略哈辩称: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不是事实,公安人员对我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阿木略哈在甘洛县新市坝镇阿加依村小学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吸毒人员,随后该吸毒人员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阿木略哈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个零包,经当面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0.54克,净重0.44克。被告人阿木略哈于当日20时05分许在甘洛县城内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从吸毒人员阿某1处缴获的海洛因0.44克,其中0.1克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剩余0.34克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甘洛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案情简要。2、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系负刑事责任年龄。3、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抓获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7年4月5日13时许,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在岩润村公路上查获一吸毒人员阿某1,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阿木略哈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其交待是在阿加依学校旁边一开车的中年男子手上花200元购买的,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0时5分在甘洛县政协会门口将该嫌疑人抓获,经调查讯问后嫌疑人对贩卖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阿木略哈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2017年4月5日中午要接近12点我才起床,起床洗漱后我就带着我儿子木某准备到阿加依学校旁边停车的那里去开我的车子,当我刚走到我车子停放的位置,就看见有三个彝族男子骑起摩托车向我走来,我当时就坐在我车子的驾驶室里。那三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中有一名身穿红色外套的彝族男子就走到我的副驾驶窗子那里,趴在了副驾驶窗子那里用彝族话问我“有没有药?”,我说“有,你要多少?”,那名男子就顺势递给我两张100元人民币,我就从我的皮风衣的左侧内包拿出了事先在家里装好的一包用白色塑料油纸口袋包裹好的海洛因递给了那名红衣男子。将海洛因卖给他们以后我就开车到了街上到处闲逛,晚上吃饭的时候我老婆叫我回去吃饭我就回去了,回到家里后我发毒瘾了,就到街上来准备买点海洛因吃,当我将车子开到法院下面一点的时候就被公安抓了。我卖海洛因的200元钱,100元买烟,100元加汽油还剩60.00元。我吸毒十多年了,我的毒品是从一个月左右在火车站一个残疾妇女手里买的。5、证人阿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4月5日中午大概要12点的样子,我在街上闲逛,逛到了下菜市就遇到一个吉米的亲戚外号叫“二娃”的人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骑着摩托车,遇到我后就问我:有没有钱,我们去买点海洛因来吃。”我说“只有200元”,然后我们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从下菜市往阿加依小学旁边五六十米的一个空地那里,“二娃”就叫停车,我就看见那个坝子那里停了一辆黑色的小QQ车,旁边站到有个穿黑色皮风衣的中年男子。“二娃”就叫我去找那个黑衣男子,他已经上车了,我就走到他的副驾驶窗子那里趴在窗子上用彝话问那个男子“有没有药”,那个男子就说“有,你要多少?”我从我上衣内包里面掏了2张100元的人民币递给了那个人,那个人就从他的风衣左边内包里面拿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给我。我接过海洛因后就将海洛因装在我右边裤子包里面,和“二娃”他们一起骑车走了,当我们骑车到岩润一公路边的时候就看见有警车在那里,“二娃”他们两个就叫我下车,自己骑着车子跑了,当我准备跑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6、证人木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4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杨家巷那里遇到我以前吸过毒的朋友阿某1,我就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有200元,我说那就到阿加依那里去买点海洛因来吃,阿某1答应后我们就在下菜市搭乘一辆摩的,准备到阿加依去买海洛因,搭到车子后我们就到了岩润方向,我们到阿加依小学旁边那块空地的时候我看见以前一起吸过毒的一个认识的男子,我知道他身上有海洛因,我叫阿某1下车去找他买,我和摩的师傅在车上等,阿某1过去一会就回来说买到了,我们就往县城走,当我们骑车到岩润村公路边的时候就看见有警察在那里,摩的师傅就骂我叫我们滚下去,我就下车跑了,其他人我就不清楚哪里去了。7、证人木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4月初的一天,我骑着车子在街上看哪里能拉到客人,当我骑到下菜市的时候有两个年轻的彝族男子招手搭我的车,两人上车后就叫我朝岩润方向骑,我听他们用彝语交流才知道要去买药,我就有点害怕,但当时已经过了阿尔铺子大桥了,我将车子骑到了阿加依小学旁边一个空地的时候,坐在我车子的那两个人就叫停下来,我就听见那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用彝语给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说“就是那个站在黑色QQ车的男的,去找他买”,后面那名红衣男子就下车了,我就将摩托车掉了个头,我看那名红衣男子朝黑色QQ车走了过去爬在副驾驶车窗那里呆了一会就回来了。我就知道他买到药了,后面他上车后两人就叫我骑车回县城,当我们三人将车骑到岩润一个公路边上的时候,就看见有警察在那里,我叫他们下车,我就朝相反的方向跑了。8、证人木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和被告人阿木略哈是同一个村的,阿木略哈是该村的吸毒人员。9、证人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当天早上8点过,我们一家人一起吃了早饭,我就去放牛了,我走之后阿木略哈在家里,之后我就不知道他干了什么,我放牛下午3点过回的家,回家之后阿木略哈在家,他就说饿了,我就煮饭,到傍晚6、7点钟,他也没吃饭,带着我家木某开着我家的QQ车上街了,我就到我朋友家里耍去了,晚上10点回家的时候,我家小孩说我老公阿木略哈被公安抓了。他当天起床穿的黑色风衣,中长齐膝的,黑色的皮裤,没有戴帽子,下午我放牛回家他还是穿的这套衣服裤子。10、甘洛县公安局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主要证实:甘洛县公安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购毒人员阿某1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搜出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在被告人阿木略哈衣服包内查获2张面值20元2张10元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11、贩卖毒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阿加依小学食堂门口8×9米的坝子。12、毒品封存笔录及毒品取样笔录,主要证实:2017年4月5日13时20分许。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派出所民警在甘洛县新市坝镇岩润村路边抓获吸毒人员阿某1并从其身上搜出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将查获的毒品进行封存及取样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13、毒品称量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阿木略哈贩卖的毒品称量照片,经称量毒品毛重0.54克,净重0.44克。14、证人阿某1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购毒人员阿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第8张照片系贩卖毒品的人。15、甘公(新)扣(2017)02号、03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主要证实:甘洛县公安局将吸毒人员阿某1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和被告人阿木略哈的毒资60.00元进行了扣押。16、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甘洛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17、毒品保管收据,主要证实:在购毒人员阿某1处查获的毒品0.44克除送检的0.1克外,剩余0.34克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统一保管。18、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光盘制作说明,主要证实: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在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对自己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购毒人员的着装、购毒地点均作了供述。19、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镇派出所民警阿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参与办理本案时,办案民警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20、随案移送清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阿木略哈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本院。21、甘洛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主要证实:被告人阿木略哈入所前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22、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阿木略哈于2017年4月5日抓获后进行强制戒毒。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略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略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略哈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公安人员出庭针对本案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证实,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阿木略哈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其辩称刑讯逼供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木略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晓 瑛审 判 员 木乃尔补人民陪审员 潘 成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