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维军与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军,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47号原告:范维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平,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范维军与被告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600元。事实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向本人购买空调、家具等货物,合计货款11000元,被告妻子闫娟娟在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之后被告向本人支付了5400元的货款,下剩56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本人出具了欠条。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下剩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平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家具等货物,合计货款11000元,被告妻子闫娟娟在货单上签字收货,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0元的货款,下剩56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下剩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欠条和收货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欠原告范维军购货款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