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XX、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晓文,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34号原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法定代表人:邹积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袁征葵,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文,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明园小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文、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雨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被告山花雨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顾海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晓文支付原告垫付款176910.68元、违约金35382元(垫付款176910.68元*20%)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利息,后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花雨阳公司在垫付款50816.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2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光明支行”)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文向银行贷款3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由原告与被告山花雨阳公司为该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4月9日,被告张晓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日起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日0.5%赔付原告利息损失。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其至今未偿还;被告山花雨阳公司亦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晓文未作答辩。被告山花雨阳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其应当承担,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晓文、山花雨阳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商行光明支行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张晓文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位于山花泰和府-19号-C1602室房产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起讫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由被告张晓文以购买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及被告山花雨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首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借款人所购房产的开发商时,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正式手续办妥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付贷款人时为止)。并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物的担保的影响,保证人放弃就物的担保的任何抗辩。同年4月8日,被告张晓文与银行就前述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就该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9日,被告张晓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就其上述借款向商行光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日起,每日按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张晓文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光明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张晓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晓文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8576.53元、律师费16900元;2、银行就前述债权对位于威海市山花泰和府-19号-C16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山花雨阳公司及本案原告对张晓文的上述付款义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威环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张晓文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98576.53元及律师费16900元;二、山花雨阳公司及本案原告对张晓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晓文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银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山花泰和府-19号-C16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履行的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公告费560元,由本案原、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商行光明支行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威环执字第915号,申请执行标的33万元。在该案执行中,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向本院提交“债权证明”、“张晓文案垫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债权证明”载明:“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我行在贵院起诉张晓文、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14)威环商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98576.53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4期,代偿本息金额为50818.76元。自贵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内扣划存款之日止,被告共计拖欠我行借款本息274363.07元。案件受理费6032元、律师代理费16900元、公告费560元,我行执行债权总额为297855.07元。”“张晓文案垫款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张晓文在我行申请住房贷款,贷款发放后,张晓文自2014年3月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要求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我行共扣划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0816.3元。”2015年6月24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山花雨阳公司账户存款327218.53元,用于偿付张晓文欠付商行光明支行的上述借款297855.07元及执行费5150元,合计303005.07元,余款24213.46已返还山花雨阳公司。庭审中,山花雨阳公司承认本院返还其款项24213.47元,并称其垫付金额为303005.06元。2015年7月14日,山花雨阳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案原告对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14日,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申请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因此中止执行。因此中止执行。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威环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院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分别于2017年1月8日、6月30日扣划款项126094.38元、25408.15元。另查,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为被告张晓文垫付14笔款项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10月30日、1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各垫付3641.68元,2015年2月25日、3月27日、4月24日各垫付3586.76元,2014年9月29日垫付3640.68元、2014年12月29日垫付7283.36元,合计50817.76元,现原告主张50816.3元。再查,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垫付款数额为176912.14元系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其为被告张晓文垫付14笔款项50817.76元中的50816.3元加上2017年1月8日垫付款项126094.38元计算所得,后原告于庭审中将该数额变更为176910.68元。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文、被告山花雨阳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商行光明支行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晓文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张晓文未按合同约定向商行光明支行还本付息,导致该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晓文偿还银行借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判令本案原告及被告山花雨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诉讼期间,本案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代被告张晓文垫付款项50817.76元,被告张晓文未予偿还原告该垫付款项。因被告张晓文未履行上述判决判令的履行义务,导致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执行了山花雨阳公司款项303005.07元,用于偿付张晓文欠付银行的借款及执行费用,张晓文欠付银行款项履行完毕。山花雨阳公司垫付后,被告张晓文未予偿还。后山花雨阳公司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并分别于2017年1月8日、6月30日执行其款项126094.38元、25408.15元,合计151502.53元。该款项,被告张晓文亦未予偿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垫付款项50816.3元及2017年1月8日的垫付款项126094.38元,合计176910.6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文同时支付上述垫付款20%违约金35382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而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花雨阳公司对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垫付款项50816.3元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张晓文向银行的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山花雨阳公司系属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不能向债务人张晓文追偿的部分,没有证据表明保证人内部约定了比例分担,故视为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而且,在山花雨阳公司垫付的款项中,其与原告已经就其垫付的款项进行了平均分担,故就原告垫付的该部分款项,其亦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限额。而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文给付原告垫付款176910.68元;二、被告张晓文支付原告违约金35382元(垫付款176910.68元*20%);三、被告张晓文支付原告以17691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垫付款50816.3元在被告张晓文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晓文负担;被告威海市山花雨阳地产有限公司在435元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