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还建楼某栋某单元某室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高某木银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净重0.5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19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