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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劲与张华、张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张华,张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79号原告:李劲,男,生于1980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碧华,女,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劲诉被告张华、张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被告张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现金31万元整,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到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1000元整,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到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被告张华与案外人曾某某发生债务往来,2011年1月1日经计算,张华欠曾某某20万元整,但其无力偿还。2013年6月7日,张华与曾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若不按时归还,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到款付清止,并由原告李劲做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张华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曾某某向广安市广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进入执行。2016年,法院执行原告向曾某某代被告支付了31万元整。张碧华与张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华未作答辩。被告张碧华辩称,1、原告李劲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张华与曾某某的债务纠纷是因为张华、曾某某合伙做生意亏了,本应该各承担一半,但曾某某诽谤张华诈骗罪,但诈骗根本不成立,张华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20万元的手续。审理查明:2011年前,被告张华与案外人曾某某发生债务往来,于2011年1月1日进行了计算,张华欠曾某某200000元整一直无力偿还。2013年6月7日,张华与曾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若不按时归还,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到欠款付清止,原告李劲为被告张华提供担保,在张华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满后,被告张华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3月7日,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广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张华向曾某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李劲对张华向曾某某偿还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后,曾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该判决进行执行,2014年11月28日,李劲向曾某某支付25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李劲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00元;2015年12月25日,李劲向曾某某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5日,李劲向曾某某转账还款245000元,以上合计301000元。2016年5月24日,该案已予以结案。同时查明:张华与张碧华于1991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2014)广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广安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执行笔录、领条、收条、缴款书、结案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离婚协议、离婚证、扣押清单、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以及原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劲为被告张华担保向曾某某借款,因被告张华未按期偿还,原告李劲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华偿还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进行追偿,被告张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李劲为其支付的借款。被告张华向曾维胜所借款项系发生在被告张华与被告张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碧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故被告张华向曾某某之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张华、张碧华应向原告李劲偿还其向曾某某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及缴纳的执行费1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原告李劲最后一次向曾某某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张碧华共同向原告李劲支付3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李劲负担550元,由被告张华、张碧华共同负担54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