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7时许,张文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福德线通104国道连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智庙镇西营村东路段时,与田洪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文江受伤,田洪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文江承担全部责任;田洪昌无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文江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张某、陈某、田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文江的供述与辩解、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