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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凤山与被告苑志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山,苑志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16号原告:武凤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系原告武凤山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志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系被告苑志海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武凤山与被告苑志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李亚娟,被告苑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判令被告恢复地貌;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东沟阳坡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租金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将此块土地破坏,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苑志海辩称,针对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认可的,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签订的,租赁费用为800元,被告基于原来的土地无法耕种,进行了整理,该土地并没有改变用途,原告说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武凤山与被告苑志海系同村村民。原告武凤山在其父亲武建明处继承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武凤山,乙方苑志海,甲方有一块坡地1.2亩租给乙方,租金800.00元,一次性付清永久性租用,以后不准更改。四至:东山根南梁,南分水,西房后,北荒界小道前坡”,在此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捺印,蒋玉丰、刘某某、苑玉合、邵永全、蒋某某作为在场人签字捺印,此协议于签订当日经围场镇车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均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6年6月,被告武凤山在此块土地上进行挖掘,并将挖掘出的土方交由小洋人厂垫地使用。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具状起诉。以上事实,通过原告提交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对证人武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苑某某证人证言的综合认定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凤山与被告苑志海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土地承包权的租赁,但协议中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属于无效约定,应在原告土地承包期内行使使用权,即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29年9月30日。改变土地用途指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被告苑志海虽然在原耕地进行了挖掘,但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将租用耕地进行了挖掘,应将此处耕地恢复适于耕种的地貌。综上所述,原告武凤山要求解除与被告苑志海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苑志海应将租赁土地的地貌予以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凤山要求解除与被告苑志海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苑志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及土地恢复适于耕种的地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武凤山负担50.00元,由被告苑志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姜国方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