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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景富诉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景富,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景富。委托代理人辛起。委托代理人王立杰(系石景富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二站镇。法定代表人李凤岩,该镇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于向波,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景富因诉被申请人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下称二站镇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石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起、王立杰,被申请人二站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镇长于向波、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景富系二站镇政府所辖平原村村民。2013年7月因当地受灾,平原村村民委员会以石景富房屋受灾倒塌上报灾情。二站镇政府也于2013年8月27日将石景富房屋因灾倒塌及其他受灾村民受灾情况上报。2013年10月,肇源县民政局按照二站镇政府上报的台账,向二站镇政府拨付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260.88万元,其中包括石景富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29000元。在该笔救灾资金发放过程中,由于存在上报情况统计不准确的问题,又进行二次复核。经二站镇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下发文件核实,石景富的房屋损毁达到严重损毁程度,应发放因灾毁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3800元。后经肇源县民政局及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下发文件核实,石景富于2013年6月初开始新建房屋,7月5日统计灾情时其已经新建房屋,属于有两处房屋的情况,按照省厅“对于已建新房、原未拆的旧房倒损不予认定在内”的要求,认定石景富房屋不属于因灾倒损房屋,不应享受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二站镇政府遂按照肇源县民政局及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认定结论,没有向石景富发放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石景富认为,其房屋的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29000元已经拨付二站镇政府,应向其发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站镇政府向其支付救灾款29000元。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行初71号行政判决认为,二站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综合性工作,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站镇政府是否应向石景富发放已经拨付的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29000元。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故受灾居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有审批补助资金发放的权利,且受灾居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的审批决定进行补助资金的发放。本案中,石景富的房屋虽然在2013年8月被认定为因灾倒损房屋,应发放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29000元,且该款项于2013年10月拨付至二站镇政府。但由于存在上报情况统计不准确的问题,肇源县民政局及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又进行二次复查复核,认定石景富房屋不属于因灾倒损房屋,不应享受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故二站镇政府按照肇源县民政局及肇源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复核意见不向石景富发放因灾倒损房屋维修重建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石景富申请二站镇政府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景富的诉讼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7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受灾居民补助资金的发放具有审批权。本案中,肇源县民政局作出的源民信[2014]1号《关于冯立军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已经明确石景富不应纳入受灾农房,故二站镇政府依据肇源县民政局的《复查意见》对石景富不予发放受灾补助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石景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景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倒塌房屋,民政部门也审核终结,拨付的29000元应向申请人全额发放。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房屋不属于受灾倒塌房屋证据不足,对肇源县民政局及信访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相关文件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二站镇政府给付其房屋维修重建资金29000元。二站镇政府答辩称,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居民住房补助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决定,本案中,肇源县民政局和肇源县政府的两个文件均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发放补助金,故二站镇政府没有向申请人发放补助资金符合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的规定,受灾居民补助资金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受灾居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的审批决定进行补助资金的发放。本案中,肇源县民政局复查后作出的源民信[2014]1号《关于冯立军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定“石景富原房屋不属于因灾倒损房屋,不能享受补助资金”,二站镇政府依此未向石景富发放补助资金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驳回石景富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石景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景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赵 良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英 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