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郑明义、林国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郑明义,林国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900号原告: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黄石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051703415。法定代表人:陈诚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明义,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国恩,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郑明义、林国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郑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林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明义缴纳的押金5550元归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判令郑明义向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水费117元、电费460元;判令郑明义、林国恩按租赁房屋原状移交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止按每月2035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明义、林国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郑明义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西天尾东星9号6号店面租给郑明义,用途为小吃店,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18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原合同租金收取,余下的按照新合同收取租金,第二年递增10%,郑明义一次性缴纳5550元押金,在租赁期间郑明义因正常生活、经营所需的水电费、卫生费、治安费、物业费等费用由郑明义承担,郑明义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郑明义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等内容。合同履行届满后郑明义伙同林国恩拒绝搬出且不按合同交纳相应占用费,影响新承租人进驻。郑明义辩称,合同期间的水电费及租金已经交清,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认为郑明义伙同他人占用房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权起诉郑明义。林国恩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没有与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占用房屋经营,更没有义务通知实际占用人到庭并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租赁房屋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合法所有。证据三、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郑明义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西天尾东星9号6号店面租给郑明义,用途为小吃店,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18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原合同租金收取,余下的按照新合同收取租金,第二年递增10%,郑明义一次性缴纳5550元押金,在租赁期间郑明义因正常生活、经营所需的水电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费等费用由郑明义承担,郑明义逾期支付应支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郑明义如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等内容。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郑明义、林国恩至今霸占租赁物,拒绝向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交付。证据五、水、电费发票、收据(当庭提供原件)复印件四张,证明郑明义、林国恩在超过租赁期间依然使用水电产生的电费460元、水费117元。郑明义对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郑明义伙同林国恩使用房屋,况且其不认识林国恩。对证据五有异议,当时其已经停止租赁,怎么可能产生水电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系租赁物现场照片与现状相同,证明郑明义在合同期内存在转租并与林国恩在租期届满后迟延返还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系电费正式发票及出租方开出的水费收款收据(红联),可以证明合同届满后林国恩实际占用房屋并使用水电,截止2017年5月15日尚有电费449.99元、水费53元未予结清,予以确认,其中收款收据(黑联)不是收款凭证,该金额74元不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明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郑明义在合同期内已按时交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没有拖欠任何费用。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郑明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材料不完整,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因郑明义没将房屋交还,而私自转租给别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主张的是租期后的房租。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系郑明义在合同期内租金已经支付清楚的凭证,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3日,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郑明义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属下的莆田县西天尾粮食管理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2001)字第220064号项下的西天尾东星9号6号店面(房屋建筑面积36㎡)出租给郑明义,租期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5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0日执行原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租金按每月15日前交纳。承租方没有如期交纳租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租金的日百分之2计算违约金;拖欠超过30天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承租方转租的应征得出租方同意并另签合同。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承租方拒不搬迁的,应赔偿出租方因此造成损失等等。签约后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按约收取郑明义押金5550元并将店面交付给郑明义使用,郑明义从租期开始至合同期满均交清租金和水电费,期间将店面转租给其他经营户租赁使用,最后转到由林国恩经营,郑明义并无向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披露已转租的情况,在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郑明义、林国恩延迟至2017年5月15日才搬出店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占用的租金及电费449.99元、水费53元未予结清。郑明义以不存在转租,林国恩以不是实际占用人为由致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致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郑明义双方签订租赁协议,郑明义实际占有使用了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双方业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享有请求郑明义在承租期届满后交还租赁物店面并清结水电费的权利,郑明义迟延交付租赁物店面以及在合同期内将其承租物转租给林国恩使用,依照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因郑明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房屋以至于林国恩继续占用,郑明义已构成违约并对占用期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国恩实际占用期间一并应承担占用费,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届满后直至迁出租赁物止的租赁物占用费,要求郑明义、林国恩支付占用费可以比照合同租金计算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故依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主张经核实截止2017年5月15日迁出日尚欠占用费9157.5元及未结清电费449.99元、水费53元。双方约定的押金性质系合同担保质权,故押金不得约定在合同解除时直接归一方所有,本案合同担保金涉及其他争议条款善后处理,可以抵销占用期间损失赔偿款,抵销后尚欠金额为4110.49元。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调整。因造成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事前并未得到宽限以及已经存在转租,不能视为出租方已经默认其租赁期内可以转租,郑明义抗辩占用与其无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国恩抗辩不是实际占用人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租赁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义、林国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占用费、水电费共计4110.49元;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郑明义、林国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郑明义、林国恩负担90元,由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林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即“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