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杨长勇、李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杨长勇,李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马明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欣,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勇,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麟,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勇、李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给付杨长勇保险金284455.57元的内容,依法改判,由杨长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泰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杨长勇为农村户口,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其户口所在地,应适用农村标准。杨长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麟未到庭进行答辩。杨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麟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387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7503.44元、误工费31053.3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215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9.13元、治疗癫痫病费用100000元;2、保留本案后续治疗费及诉讼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麟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7时30分,李麟驾驶辽AF7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登仕堡镇警务站路口时,与杨长勇由东西驾驶的辽A6W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长勇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长勇无责任。杨长勇伤后被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73天,其中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5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均为流食及半流食。诊断书休息5个月零7天,至定残前一日共休息27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8756.84元。杨长勇伤残程度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长勇脑损伤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鉴定费2000元。辽A6WX**两轮摩托车在新民市石峰轿车维修中心支出维修费312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F7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穆伟,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保险金额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辽A6W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长勇,该车无保险。杨长勇自2014年5月在沈阳市大东区祥和沐宫打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11月开始租赁张国泽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的房屋居住至今。杨长勇与肖艳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杨帆。黄维艳出生于1952年5月22日,住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同村,生育二名子女,杨长勇系长子。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127元/年,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李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李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辽AF7X**号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长勇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票据记载金额13875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凭,100元/天×73天=7300元;3、营养费:按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每天100元,以杨长勇第一次住院55天全程流食或半流食为凭,100元/天×55天=5500元;4、护理费;杨长勇虽提供雇佣护工合同及标准,但没有提供支付票据,故按服务业标准给付,重症监护按2人护理符合规定及常理,37127元/年÷365天×(18天×2+55天)=9256.32元;5、误工费:杨长勇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补证,结合其他证据,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7127元/年÷365天×274天=27870.68元;6、交通费:杨长勇诉求2000过高,根据其住址及就医地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根据杨长勇提交的修车明细及付款收据,一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3215元的诉求;8、伤残赔偿金:根据杨长勇提交的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综合确定杨长勇居住、工作、生活在沈阳市大东区,按城镇标准赔偿,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3%,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20年,31126元/年×20年×13%=80927.6元;9、精神抚慰金:杨长勇诉求10000元过高,根据杨长勇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10、鉴定费:是本案必须支出项目,对其有票据的2000元金额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长勇定残时杨帆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其父母的居住生活工作及杨帆为学生的情况,确定按城镇标准赔偿1年,21557元/年×13%×1年÷2=1401.21元;结合杨长勇定残时黄维艳64周岁、大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实际情况,应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即8873元/年×13%×16年÷2=9227.92元,1401.21元+9227.92元=10629.13元。上述项目共计:292455.57元。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杨长勇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杨长勇修车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杨长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此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余额292455.57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170455.57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偿,总计赔偿额292455.57元,扣除李麟垫付医疗费8000元,实际赔偿额292455.57元-8000元=284455.57元。关于治疗癫痫病的100000元诉求,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问询表,杨长勇代理人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华泰保险公司欲证明杨长勇受伤前其职业为农民,居住地点同户口本记载一致的意见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长勇保险金284455.57元;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麟医疗费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杨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李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华泰保险公司提交委托调查公司调取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开具确认的介绍信、沈阳市大东区祥和沐浴宫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证明杨长勇是农民,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长勇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均是被调查人员口述,没有书面的,不应该被采纳;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了杨长勇在其提供的务工单位工作的事实;对介绍信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签字,且杨长勇在知晓上诉后,回到老家了解情况,该出具人不确定杨长勇是否在该处居住,且给杨长勇重新提供了一份证明。杨长勇亦提供了一份由东蛇山子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杨长勇长期在外务工。华泰保险公司对该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华泰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了一份保险案件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和介绍信,据此主张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案件调查报告,系华泰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内容均是调查人员对调查经过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东蛇山子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和大东区祥和沐浴宫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因杨长勇也提供了一份同样由东蛇山子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且时间在华泰保险公司之后,因此,根据东蛇山子派出所及村委会最后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明杨长勇长期在沈阳打工。关于大东区祥和沐浴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仅载明杨长勇2016年的工资表未保留,并未否认杨长勇在其处工作的事实。故华泰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