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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莹与被告辛习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莹,辛习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224号原告:包莹,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习太,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欣泰盛和苑16777号综合楼16号。负责人:梁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莹与被告辛习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告辛习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684.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辛习太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包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淮阴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辛习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辛习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经检测查明为机动车,则应当由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3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标准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辛习太辩称:没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辛习太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淮阴区淮海北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40米处与原告包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淮阴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辛习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辛习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4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住院1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078.13元(原告自认垫付医疗费2018.13元,其余均由被告辛习太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包莹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67元。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事实或规定的依据,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淮安程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证明2份、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从证明上看原告入职时间至事故发生不满一年,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相关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078.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三、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四、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五、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80304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七、交通费200元(酌定);八、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九、鉴定费2967元;十、财产损失585元。以上合计121194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辛习太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4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被告辛习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故该300元由辛习太负担,保险公司可在赔付���额中扣减300元。故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损失120894元。辛习太先行垫付的5060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返还支付;因需减去其应负担的绝对免赔额300元,故可返还4760元;又因其是引发诉讼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本院确定其应负担诉讼费用1000元,故最终返还3760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莹各项损失117134元(支付至其���行卡帐户:户名包莹;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淮阴支行;卡号62×××53)。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辛习太垫付款3760元(支付至其银行卡帐户:户名辛习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三、驳回原告包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包莹负担387元,被告辛习太负担1000元(已计入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惠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