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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熊登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熊登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433号原告王秀珍,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被告熊登基,男,1956年11月25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熊登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登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熊登基是新县苏河镇老乡,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登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县苏河镇老乡。被告熊登基因搞工程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没有还款,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双方将原来的借条销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登基向原告王秀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登基所欠原告王秀珍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登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陪审员 甘 斌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