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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584号原告: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长青街2号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于向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幢A3单元9层19室。法定代表人:杨熙贵,职务:经理。原告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965.6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2001.5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98996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月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煤款14580000元,原告依约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共发运煤炭5列,货值15437965.62元。在发运最后1列煤炭时,因被告的预付煤款不足,原告曾要求其补足,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发煤,收到货后一次性支付煤款,原告考虑双方之前良好的合作关系,就垫付煤款857965.62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煤款,但均遭拒绝。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的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双方账目往来、《催款函》、货权转移证明,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现被告欠原告煤款857965.62元的事实。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煤炭交付给被告,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煤炭款,显系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煤炭款857965.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计132001.5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1.5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聚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57965.62元,违约金132001.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9899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武汉铭鼎昊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