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与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95号原告: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地址:莲都镇莲都街蟾蜍口(室内)。经营者:赵燕,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封开县渔涝镇河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绍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刚,男,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诉被告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经营者赵燕、被告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其利息2162.63元(利息以年息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162.63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偶有生意往来,相关的化肥订购都是由被告公司负责具体采购的陆绍基向原告下单。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化肥15吨,单价1580元/吨,合计人民币23700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如数将货物提供至被告指定的林场,供被告林场使用。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公司追讨欠款,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在原告多次追讨之下,陆绍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其公司欠原告化肥款23700元,并定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逾期不付的,按日息1%交付给原告。至约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并没有如约付清欠款,只是象征性地支付了人民币7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授权陆绍基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既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我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绍煌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我司收到原告的化肥。同时,《欠据》也是陆绍基个人签名,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证明陆绍基是代表公司签名。陆绍基向原告购买化肥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货款是我司所欠。因此,我司没有欠原告的货款。二、原告错列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我司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即原告的送货单,该证据载明收货单位是封开县奥马木业有限公司,还载明所送的肥料的名称、重量、数量、单价和金额以及送达地址-深埇大田。被告认为该送货单里面的内容并非其填写,其在深埇大田并没有进行种植;二、原告认为在欠款人后面这里潦草地签的名是陆绍基的《欠据》,内容是“今欠赵燕化肥23700元,送货单号000346,定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逾期不付,按日息1%交付给赵燕,特立此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如果证实是陆绍基所签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告应为陆绍基,而非奥马木业公司;三、赵燕本人的《账户明细查询》,原告认为是证明了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被告曾经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陆绍煌打款给原告是以个人银行卡号打款,不是奥马公司向原告打款。陆绍煌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还有其他股东,陆绍煌个人打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四、赵燕本人手机的录音(原告庭后并没有按本院要求刻录成光盘),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明陆绍基是奥马木业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按照现在的技术可以通过删除、链接以及编辑而制造出来。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陆绍基是奥马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本公司授权其买肥料。所以,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陆绍基才是适格的被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被告的质证符合法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本案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这个案外人没有到庭,而在原告的证据上的签名过于潦草,又没有身份证号码,本院不作认定是否陆绍基)成立买卖化肥的合同。案外人向其购买化肥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可以成立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欠据》所用的纸张既非被告的专用纸张,上面也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内容。虽然有“送货单号0000346”字样对应的送货单,但该单的内容全部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没有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所欠的外债多达上百万,对其信用不认可,不会与其做生意,故不对其提起诉讼。既然认为案外人不可靠,就不应不对其行为进行谨慎对待,仅仅凭其一句话就发出值款23700元的化肥(《欠据》是后来补签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6元减半收取214.53元,由原告封开县莲都镇强燕化肥销售部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建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