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与新疆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45号申请人:新疆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冷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浩峰,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新疆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博湖县。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负责人:刘统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战,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本院在执行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与新疆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阳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作出的(2015)克仲决字第3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阳森公司称,1、(2015)克仲决字第33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告知案件的仲裁员为马永胜,后因马永胜有事,仲裁委员会指定朱永进为案件的仲裁员,仲裁庭没有提前告知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宇鑫公司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伪造发货单,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仲裁。被申请人宇鑫公司答辩称,阳森公司2017年1月24日以仲裁庭组成违法及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定,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特1号裁定,驳回了阳森公司的申请。阳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本院查明,申请人阳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宇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宇鑫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克仲决字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阳森公司向宇鑫公司支付商砼款、仲裁费等合计663690元。2017年1月11日,宇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阳森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以仲裁庭组成违法及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克仲决字第33号仲裁裁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新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阳森公司的申请。阳森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5)克仲决字第33号仲裁裁决,本院在审查中,申请人阳森公司认可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和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2015)克仲决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2017)新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01执49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阳森公司以仲裁庭组成违法及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克仲决字第33号仲裁裁决,被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后,其又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庭组成违法及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阳森公司申请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5)克仲决字第3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