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定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定永,男,1974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石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张定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定永驾驶一辆号牌为贵D×××××解放牌特殊轻型货车到册亨县坡妹镇沿路收购稻谷。后该车在岜凡公路4公里+300米处倒车过程中碾压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碾压头颅、颈、胸部引起脑颅、颈、胸部脏器损伤、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定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定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对一般程序以上事故宣布责任认定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收条、证人杨昌容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且实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起步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后方行人动态,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定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定永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警察处理等保护现场法定义务,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张定永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定永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