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訾兴旺与牛永平、牛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兴旺,牛永平,牛春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279号原告訾兴旺,又名訾大兴,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牛永平,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牛春波,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原告訾兴旺诉被告牛永平、牛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兴旺、被告牛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永平立即偿还原告訾兴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牛春波对牛永平欠原告的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牛永平系朋友关系,被告牛永平以买车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牛春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牛永平辩称:借款属实,已于2015年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下余欠款100000元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牛春波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牛春波担保,被告牛永平在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訾兴旺和被告牛永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牛永平向原告訾兴旺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春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及借据上均签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被告牛春波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永平陈述曾在2015年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还款,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訾兴旺和被告牛永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牛永平偿还下余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訾兴旺和被告牛永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4%超过了以上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牛春波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訾兴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牛春波主张权利,被告牛春波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訾兴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訾兴旺要求被告牛春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