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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769王丽与朱根水、祝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朱根水,祝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丽,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榕,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朱根水,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执行人:祝桂珍,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朱根水、祝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朱根水、祝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丽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朱根水、祝桂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朱根水、祝桂珍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锦溪街66号锦溪苑24幢270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号:XXX、XXX)的房地产一处,其上设定有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抵押债权(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3万元),且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登记的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暂无法处置。同时,本院向首查封法院寄送了参与分配材料。2.被执行人朱根水、祝桂珍名下另有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D02幢129室(所有权证号XXX)、315室(所有权证号XXX)的房地产二处,但均由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登记的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暂无法处置。3.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委托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朱根水、祝桂珍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8月12日,本院收到该院反馈材料,两被执行人在贵溪市均未登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方查找,目前仍下落不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亦通过公告送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均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116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送达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限定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其逾期未提供的,本院将依法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迄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邮寄退信凭证、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