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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凯与陈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陈启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28号原告:周凯,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陈启航,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周凯与被告陈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陈启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启航因经营药生意需资金,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陈启航。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启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启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启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凯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启航负担(该款原告周凯已预交,被告陈启航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再伦人民陪审员  刘宗烈人民陪审员  曾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