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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535号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被告张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庚。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张海峰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3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李文峰、被告张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2015年夏季,被告张海峰在休息室吸烟,经原告保卫部门调查核实,吸烟事实成立。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7月5日对其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2、原告解除被告张海峰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1)原告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员工守则》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分团长会议讨论通过,并已被仲裁及司法机关确认合法有效,同时已向被告进行过公示,并有被告学习后的亲笔签名。(2)、《员工守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五项、方大化工[2012]安环字88号〈关于下发《全面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对员工在厂内违章吸烟已做了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生产经营化学危险品企业,为保证安全生产,企业制度了严格的规章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安全生产要求的,在厂区内吸烟行为在化工生产企业是被严厉禁止的,如果放纵员工吸烟行为将会给化工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埋下重大隐患,届时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被告在厂内违章吸烟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解除了被告劳动合同。二、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通知了企业工会,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张海峰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判决1、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年假、经济补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告的处理决定认定的所谓事实,实际上是严重失职,没有任何有力来证据证明张海峰在车间吸烟,该处理决定不但证据不足,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三、原告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张海峰系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夏季,原告收到举报信及照片,举报被告张海峰在休息室吸烟。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方大化工治字(2016)163号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23504.00元。该仲裁委下发葫劳人仲字[2016]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并安排申请人到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岗位工作。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工资、福利待遇及各种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葫劳人仲字[2016]第331号裁决书、照片、证人证言、方大化工内部调查笔录、仲裁委调查笔录、电话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海峰是否存在违规吸烟的事实以及原告以违规吸烟为由解除与张海峰的劳动合同证据是否充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原告依据匿名人提供的三张照片及照片中相应的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较为模糊,无法清楚、准确反映时间真相。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知晓该组照片是什么时间、由谁拍摄、由谁提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同时张海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在厂区违规吸烟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对被告张海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无效。二、原告与被告张海峰继续履行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人民陪审员刘博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