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书敬与李太锋、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敬,李太锋,刘刚,平顶山恒丰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875号原告:王书敬,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诉讼代理人:赵英会,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太锋,男,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诉讼代理人:卢静雯,南阳市功能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生于1978年10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诉讼代理人:卢静雯,南阳市功能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恒丰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陈东超,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鹏超,男,生于1990年3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诚朴路彩虹桥南200米路东。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简矿,男,生于1993年10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吴礼珍,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书敬与被告李太锋、刘刚、平顶山恒丰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平顶山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敬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英会,被告李太锋、刘刚的诉讼代理人卢静雯,恒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鹏超、保险平顶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简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王淑雅、冯健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太锋驾驶的豫D×××××鄂FG6**挂号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路,被王淑雅、冯健所乘坐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导致王淑雅、冯健当场死亡及财产损失,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太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雅、冯健无责任。被告李太锋作为豫D×××××鄂FG6**挂号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刚作为豫D×××××鄂FG6**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恒丰物流作为豫D×××××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先达公司作为鄂FG6**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太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跟车主刘刚系雇佣关系,刘刚是雇主,产生的责任应由刘刚承担。被告刘刚辩称:本人系事故货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刘刚与其公司是服务合同关系,其公司仅是刘刚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是刘刚,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同时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该车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百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诉求金额,保险限额足以满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事故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营运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存在超载事由,属于保险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先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责任,被告恒丰公司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车辆超载,对被告李太锋责任划分过重,应无责任;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货车仅超载,对被告李太峰划分责任过重,应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在该认定书确定的复核期间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刚是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恒丰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刚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而不是服务关系,对外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恒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刘刚车辆办理挂牌和营运手续,使得被告刘刚车辆能进行运输业务,刘刚车辆的运输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双方对外应是挂靠关系,故该证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2时10分,受害人王淑雅、冯健乘坐受害人刘毅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路,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太锋驾驶的豫D×××××鄂FG6**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使受害人王淑雅、冯健当场死亡,受害人刘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7]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太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雅、冯健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号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恒丰公司,鄂FG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先达公司,该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豫R×××××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受害人冯健,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64152元。另查明:受害人王淑雅、冯健系母子关系,王淑雅丈夫冯廷台于2015年3月病故,王淑雅父亲王子明、母亲武耀华去世多年,王子明、武耀华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王淑雅、次女王书珍、三女王书红、长子王书敏、次子王书岑、三子王书敬。本案中,王书敏、王书岑、王书珍、王书红均声明在此交通事故一案中放弃实体权利,由王书敬一人主张权利。冯健无子女、无兄弟姐妹。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职工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10日22时10分,王淑雅、冯健乘坐刘毅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路,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太锋驾驶的豫D×××××鄂FG6**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使受害人王淑雅、冯健当场死亡,刘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受害人王淑雅、冯健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亲属王书敬应获得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45920元(45920元/年÷2×2人);3、交通费,原告处理此事故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20000元×2人)为宜,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车辆损失64152元。共计1241388.8元。该款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由于被告李太峰系被告刘刚雇佣人员,被告刘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太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刚与被告恒丰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恒丰公司对被告刘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刚应承担原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额外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另一责任人承担,但原告已放弃对另一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毅的近亲属,应与本案原告按损失比例共同获得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原告应得交强险项下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7000元,受害人刘毅近亲属应得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医疗费4214.4元,共计39214.4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额外,应得的赔偿款为349316.64元[(1241388.8元-77000元)×30%],原告应实得赔偿款共计426316.64元(349316.64元+77000元),由于被告刘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太锋、刘刚、恒丰公司及先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免赔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合理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书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26316.6元。驳回原告王书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书敬负担1408元,被告刘刚、平顶山恒丰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光科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