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9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未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2.6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朋友家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当日下午约14时戴某某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菱湖北路往西行驶,至集贤南路黄土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涉嫌酒后驾驶,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事发时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