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董百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百发,杨月,徐立清,董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03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百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立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艳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董百发、杨月、徐立清、董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百发、杨月、徐立清、董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2048.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61048.85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杨月、徐立清、董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董百发从新地支行借款49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3日归还,由被告杨月、徐立清、董艳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百发、杨月、徐立清、董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被告董百发借款、担保人杨月、徐立清、董艳云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地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5年12月24日,被告董百发从新地支行借款49000.00元用于养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733‰,贷款逾期后上浮2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杨月、徐立清、董艳云为董百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与新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董百发发放贷款4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2048.85元,本息合计61048.85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新地支行与被告董百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月、徐立清、董艳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百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月、徐立清、董艳云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百发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2048.85元(截至2017年8月7日),本息合计61048.85元。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5733‰上浮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月、徐立清、董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杨月、徐立清、董艳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66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金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