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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64号罪犯李建明,男,1986年11月1日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李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建明于2014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李建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建明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明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表扬、1次记功、1次监级改的四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6年第1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表扬、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李建明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李建明于2017年4月25日缴纳罚金2000元。建始县景阳镇大树垭村村民委员会、建始县景阳镇民政办公室、建始县公安局先后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9日证明李建明家庭困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建始县景阳镇大树垭村村民委员会、建始县景阳镇民政办公室、建始县公安局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明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建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