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诉被告谢宝弟、杨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谢宝弟,杨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32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弟,男,汉族,1960年10月24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杨玉芝,女,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谢宝弟、杨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宝弟、杨玉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16824.44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1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共计21045.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宝弟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6.5‰。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剩余本息。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谢宝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7869.56元。被告杨玉芝与谢宝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宝弟未应诉答辩。被告杨玉芝未应诉答辩。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债权额合同》;2、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客户贷款基本信息、利率信息截屏、信贷网银用款客户操作流程;3、个人贷款对账单;4、结婚申请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宝弟与杨玉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谢宝弟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信易贷”业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谢宝弟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最高债权额度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用信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交相应的纸质或电子数据形式的提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构成违约,乙方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等。谢宝弟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信易贷”30万元和2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汽车,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2019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申请日发放了相应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被告谢宝弟不再还款,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谢宝弟拖欠本金316824.44元,欠息15300.9元、罚息5068.48元、复利675.74元,共计337869.56元。再查,原告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李雁阳、汪伟律师担任本案纠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80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谢宝弟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经被告谢宝弟申请,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宝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谢宝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宝弟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宝弟、杨玉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弟、杨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316824.44元,以及截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15300.9元、罚息5068.48元、复利675.74元,共计337869.5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谢宝弟、杨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