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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小永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388号罪犯张小永,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6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9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小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曲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