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7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芳福与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7599号 原告(互为被告):唐芳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华。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11月1日。 二、工作岗位:仓库管理。 三、离职时间:2017年4月6日。 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平时加班工资11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763.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98.8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克扣工资8100元。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3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被扣工资20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3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86.9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被扣工资2033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33.5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86.92元;4.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5.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30000元;6.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恶意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九、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工资情况(工资是否存在差额、克扣)。 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3800元+加班费,已领取2016年12月工资3907元、2017年1月工资1800元、同年2月工资2018元、同年3月及同年4月工资共1281元,另主张被告克扣了原告2016年11月工资3800元,以借款抵扣为由扣发了工资共1600元,以快辞工、旷工为由克扣2017年3月工资1788元,其他名义扣款共912元,总共克扣工资81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实行包月制工资,出勤26天/月,2130元/月,超出部分另计算加班费。原告已领取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工资分别为2904元、3907元、1847元、2018元、1158元、12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各扣了800元以抵扣原告借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各扣水电费52元、65元、59元,2017年3月以“迟到/旷工”扣工资245元、以“辞快工”扣工资1588元、以“其它”扣工资200元。 首先,关于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确认其签字真实性的2016年12月、2017年3月、同年4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出勤满26天基本工资为2130元,如有缺勤则将基本工资2130元按出勤天数占26天的比例进行折算,此外如果存在加班则加班费另计。鉴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结构并无证据证明,而工资表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实行的是26天制2130元/月的包月工资制度。但是,本院根据该工资结构折算原告的时薪,为8.8元/小时,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1.67元/小时,故本院认为双方实行的包月工资制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原告的工资应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其次,关于克扣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6年11月工资,但其已在2016年11月份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签名,事后也无证据显示其积极采取划去签名、提出异议等方式主张该月工资,故本院对其未领取该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3日、2017年2月20日以预支生活费为由向被告借款共计1600元,且最早的借款单有载明“以工资扣除”,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在2016年11月、2017年1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该1600元被告无需返还。被告以“迟到/旷工”、“辞快工”、“其它”、水电费的名义共扣除原告工资2209元,但未能提交对原告作上述扣款的相关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述扣款缺乏合理依据,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扣款,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扣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载有原告的出勤情况,其中2016年12月、2017年3月、同年4月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字,2016年11月、2017年1月、同年2月虽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在各月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签名确认,上述月份工资表中工资结构与其他有原告签字月份的工资结构一致,金额亦能够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相印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出勤的统计,对工资表中正常出勤部分本院统一以21.75天、每天8小时为基准,超出21.75天的部分列入休息日加班时间,结合已记载的加班时间,认定原告2016年11月平时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61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7小时】,同年12月平时加班94小时、休息日加班58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4小时】,2017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20天,平时加班5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同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8天,平时加班23.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同年3月平时加班60.5小时、休息日加班41.44小时【(25.68天-21.75天)×8小时+10小时】,同年4月出勤1.5天,不存在加班。以上未标明正常工作时间出勤天数的月份正常出勤天数以21.75天计。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结构,计算得出: 原告2016年11月应得工资为4783.33元(基本工资2030元+平时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150%×7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200%×61小时),根据2016年11月份工资发放签名表及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已领取2904元,另与借款抵扣的800元应视为被告已发放,而该月扣款52元已在克扣工资中处理完毕,故该月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027.33元(4783.33元-2904元-800元-52元)。 原告2016年12月应得工资为5028.33元(基本工资2030元+平时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150%×9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200%×58小时),扣除原告实际已领取的3907元及已在克扣工资中处理完毕的水电费扣款65元,该月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056.33元(5028.33元-3907元-65元)。 原告2017年1月应得工资为3150元(基本工资2030元÷21.75天×20天+平时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150%×5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200%×16小时),扣除原告实际已领取的1800元、被告以抵扣借款形式发放的工资800元、已在克扣工资中处理完毕的水电费扣款59元,该月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91元(3150元-1800元-800元-59元)。 原告2017年2月应得工资为2277.92元(基本工资2030元÷21.75天×18天+平时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150%×23.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200%×8小时),扣除原告实际已领取的2018元,该月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59.92元(2277.92元-2018元)。 原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应得工资为4195.68元(基本工资2030元+2030元÷21.75天×1.5天+平时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150%×60.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30元÷21.75天÷8小时×200%×41.44小时),扣除原告实际已领取的1281元、已在克扣工资中处理完毕的“其它”、“迟到/旷工”、“辞快工”扣款200元、245元、1588元,共2033元,该月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881.68元(4195.68元-1281元-2033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16.26元(1027.33元+1056.33元+491元+259.92元+881.6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克扣的工资2209元。 十、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工资结构,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4651.93元(5028.33元+3150元+2277.92元+4195.68元)。 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找到其他工作自动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离职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证明系开具给社保等相关部门供原告办理转、退社保等事项所用,且该证明没有体现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被告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短信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息向被告总经理吴华耀提出辞职。原告对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入职登记表签名时内容空白,所载手机号码并非原告手机号码,对工资表内容亦不认可,对短信记录、身份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短信记录内容未体现出原告有辞职或办理离职手续的意向。本院认为,离职证明所载内容“我司(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与其(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解除原因并未予以明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的主张,虽然原告在2017年3月及同年4月载有“辞快工”的工资表上签字,但其于2017年4月19日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合理期限内对扣款提出了异议,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辞快工”扣款1588元的依据,短信记录也未能体现原告有辞职的意向,虽有发消息人于2017年4月7日告知收消息人找到工作的内容,但即使属实,双方同年4月6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结构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59.05元(4783.33元+5028.33元+3150元+2277.92元+4055.68元),高于原告主张的3800元,本院以38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元(3800元/月×0.5个月)。 十二、代通知金。 因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被告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其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被告的律师费。 被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芳福退还被扣的工资2209元; 二、被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芳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16.26元; 三、被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芳福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51.93元; 四、被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芳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 五、驳回原告唐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及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毅(兼) 书记员 周 冰 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