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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吉文与王晓峰刘有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吉文,陈善兰,陈洪其,刘有志,王晓峰,黄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吉文,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善兰,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洪其,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有志,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审被告:王晓峰,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被重庆市渝北区。一审被告:黄佳,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余吉文因与被申请人陈善兰、陈洪其,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有志,一审被告王晓峰、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吉文申请再审称,陈善兰、陈洪其向其出具《担保书》,自愿用自己合作开办的御城大饭店及栖凤阁餐厅的股权为王晓峰向余吉文的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因“御城大饭店”仅是以陈洪其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栖凤阁餐厅”仅是餐厅的名字,前述《担保书》中的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不能按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并不符合也不属于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从《担保书》中“担保人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这一表述,可以判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另外,余吉文提交新证据《合作协议》,可以证明陈善兰、陈洪其在“御城大饭店”的投资份额,陈善兰、陈洪其亦应在投资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审驳回余吉文对陈善兰、陈洪其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余吉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将自己可以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进行出质。本案中,王晓峰、黄佳夫妇向余吉文借款240万元,陈善兰、陈洪其向余吉文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提供自己合作开办的御城大饭店及栖凤阁餐厅的股权为王晓峰向余吉文的借款240万元(2014年12月26日王晓峰出具的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人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若未还清,自愿在提供担保的股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御城大饭店、栖凤阁餐厅并非公司制企业,而是陈善兰、陈洪其与案外人合伙开办的经营个体,陈善兰、陈洪其实质是用在御城大饭店、栖凤阁餐厅的合伙份额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即便余吉文提供新证据证明陈善兰投资120万元,占御城大饭店30%份额,陈洪其投资40万元,占御城大饭店10%份额,根据陈善兰、陈洪其在《担保书》中的承诺,其真实意思亦只是在自己合伙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但余吉文却起诉要求陈善兰、陈洪其对涉案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余吉文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吉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