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京生与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京生,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京生,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郭京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京生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6)鲁0102民初7195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全部由印刷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对郭京生提交的证据未置可否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绿化工岗位工作细则》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郭京生于2016年7月27日离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印刷物资公司主动辞退的郭京生。三、工资包含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片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郭京生主张的高温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印刷物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京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印刷物资公司支付郭京生欠发的工资2214.34元;2.印刷物资公司支付郭京生欠发的高温补贴费2840元;3.印刷物资公司支付郭京生欠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886.25元;4.印刷物资公司支付郭京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37.5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印刷物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京生于2011年7月入职印刷物资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27日,印刷物资公司作出《关于与郭京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郭京生同志于2016年7月15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6日旷工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报请公司工会批准,公司决定自2016年7月27日起与郭京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印刷物资公司已告知郭京生,郭京生未签收。郭京生于2016年7月27日离职。印刷物资公司与郭京生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该单位《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绿化工岗位工作细则》第三条第七项作出,该项载明“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旷工两天者按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绿化工岗位工作细则》系经2016年6月29日印刷物资公司第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单位在职职工100余人,与会代表为高文燕等九人。后郭京生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欠发劳动报酬15800元;2.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欠发高温补贴费2520元;3.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年休假补贴5109元;4.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法定节假日补贴6853.8元;5.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6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欠发劳动报酬2214.34元;二、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高温补贴费800元;三、印刷物资公司向郭京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4.29元;四、驳回郭京生其他仲裁请求。郭京生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印刷物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郭京生2012年3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1160元,2013年3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1315元,2014年3月至5月实发工资为1470元,2015年3月至7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为157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实发工资为1580元,2016年7月郭京生工资未领取。工作期间,印刷物资公司未安排郭京生休带薪年休假。郭京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郭京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郭京生在印刷物资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实发工资低于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应予补足,同时郭京生2016年7月份工资未领取,故印刷物资公司应向郭京生补发工资计2358元(1240元/月×4个月-1160元/月×4个月+1380元/月×4个月-1315元/月×4个月+1500元/月×3个月-1470元/月×3个月+1600元/月×7个月-1575元/月×7月+1600元/月×6个月-1580元/月×6个月+1600元÷31天×27天),郭京生主张印刷物资公司向其支付2214.34元未超出该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山东省相关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200元,全年按照6、7、8、9四个月计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印刷物资公司应向郭京生支付2015年8月、9月、2016年6月、7月四个月高温津贴共计800元,对于郭京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京生在印刷物资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印刷物资公司应支付郭京生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36元(1600元/月÷21.75天×5天×2)。郭京生主张印刷物资公司支付2015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京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京生主张印刷物资公司向其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京生欠发工资2214.34元;二、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京生高温津贴800元;三、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京生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36元;四、驳回郭京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应属于工资范畴,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本案中,郭京生与印刷物资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不足一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郭京生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郭京生主张的高温津贴2840元,因双方均认可郭京生从事的工作为绿化工,需要进行户外作业。高温天气下户外工作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内容,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印刷物资公司应当依法向郭京生支付高温津贴。根据山东省关于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郭京生要求印刷物资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284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京生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对郭京生在印刷物资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郭京生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印刷物资公司对郭京生主张的计算依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及200%的计算标准,印刷物资公司应向郭京生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92.92元。关于郭京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郭京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同,法律依据不同,依据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京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京生高温津贴2840元;四、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京生未休年休假工资2592.92元;五、驳回郭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