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保钦与陈飞、顾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钦,陈飞,顾梦秋,胡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461号原告:吕保钦,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飞,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梦秋,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文军,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吕保钦与被告陈飞、顾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吕保钦申请,通知胡文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钦,被告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训飞、被告顾梦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第三人胡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保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飞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顾梦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飞向第三人胡文军借款18万元未还,而第三人胡文军欠原告借款二十多万元,胡文军遂将其对被告陈飞享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陈飞后,陈飞同意,并于2015年10月13日由案外人樊亚兵代其偿还6万元,后原告又自愿放弃2万元,被告陈飞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出具欠条时将近年底,陈飞提出将欠条上的时间提前以便回去骗其父母,原告同意后,被告陈飞将欠条上的时间写成2015年9月15日。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飞和顾梦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梦秋也应承担偿还责任。陈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陈飞与第三人胡文军之间的1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胡文军并未借款18万元给陈飞,陈飞之所以向胡文军出具借条是因为受胡文军胁迫且想以虚假借款的方式回去骗父母的钱,借款实际并未交付。被告陈飞仅向胡文军借款1.5万元且已还款1万元,实际上还欠5000元。陈飞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属实,但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事后陈飞迫于原告的威胁,也没敢报警。陈飞出具10万元欠条时,约定18万元借条及其他欠条全部作废,陈飞将其他欠条收回,但并未收回18万元借条。后因原告带人扣押了陈飞的宝马车,案外人樊亚兵就代陈飞偿还了6万元。原告与陈飞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顾梦秋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飞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顾梦秋根本不知道本案借贷事实。被告顾梦秋与被告陈飞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实际并未共同生活也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可能,欠条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9月15日,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后,故与被告顾梦秋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文军称,2015年下半年,陈飞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借款18万元,后一直未还,而第三人欠原告借款20多万未还。第三人遂将对陈飞享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所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债权转让通知了陈飞。债权债务转让后,樊亚兵代陈飞偿还6万元,陈飞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后陈飞未偿还款项。原告持欠条向法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撤诉,撤诉后原告不同意之前的债权转让,第三人遂持18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但因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故原告再次持10万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陈飞向第三人胡文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文军人民币拾八万整,用于生意周转。”当日,第三人胡文军从其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支18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吕保钦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今收到樊亚兵代还陈飞现金陆万元整。”另查,被告陈飞向原告吕保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宝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2月8号之前还清。”陈飞在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注明日期“2015.9.15”和身份证号码。再查,2016年5月4日,原告吕保钦向本院提起(2016)苏1291民初85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以被告陈飞欠款10万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吕保钦陈述,胡文军将对陈飞享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吕保钦,债权转让后樊亚兵代陈飞偿还6万元,吕保钦自愿放弃2万元,故陈飞出具了10万元欠条。该案审理过程中,吕保钦撤诉。2017年1月10日,胡文军持陈飞出具的18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庭审中,吕保钦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撤诉后,我找到胡文军,让胡文军与陈飞之间的借款由胡文军自己去主张,我找不到陈飞,我和胡文军也通知不到陈飞。”后胡文军因未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作出(2017)苏1291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最后查明,被告顾梦秋与被告陈飞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欠条、借条、(2016)苏1291民初857号案卷、(2017)苏1291民初61号案卷、婚姻登记业务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保钦主张对被告陈飞享有债权的主要依据,乃系第三人胡文军将对陈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吕保钦。本案中,胡文军与陈飞之间在债权转让前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基础要素。吕保钦向本院提交了陈飞出具的18万元借条原件及胡文军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期证明上述事实,虽陈飞抗辩系受胁迫所致,但胡文军否认,且陈飞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飞向胡文军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吕保钦现以债权转让为由,持陈飞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陈飞承担还款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胡文军将对陈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吕保钦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定的禁止性条件,且陈飞也通过向吕保钦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债务,可以认定胡文军及吕保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已发生转让,吕保钦受让了胡文军对陈飞享有的债权。同理,吕保钦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而撤诉后,胡文军以债权再次发生转让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而胡文军、吕保钦也自认未通知陈飞,因此第二次债权的转让则因胡文军、吕保钦未尽到通知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吕保钦仍是债权人。被告陈飞、顾梦秋抗辩吕保钦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分析几次庭审过程,吕保钦的陈述在细节上虽有出入,但对于胡文军将对陈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吕保钦,陈飞同意后出具10万元欠条予以确认的表述基本固定,且被告陈飞、顾梦秋亦无证据否认借条、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可认定吕保钦和陈飞因债权转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债权的具体金额,吕保钦提供了陈飞书写的10万元欠条,而陈飞本身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系受胁迫所写,但陈飞并无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该欠条上的内容系被告陈飞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与吕保钦之间债权债务为10万元。从现有证据看,欠条上注明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而在2015年10月13日吕保钦收到樊亚兵代陈飞还款6万元,虽吕保钦称欠条上注明的时间比实际形成欠条的时间提前,欠条实际出具时间在2015年10月13日之后,但该说法遭陈飞否认,且吕保钦也无证据证实,故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可以认定陈飞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在此之后,樊亚兵代其偿还给吕保钦6万元,故吕保钦对陈飞享有的债权理应扣除陈飞已归还的部分,据此,吕保钦现对陈飞还享有债权4万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而顾梦秋与陈飞已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吕保钦与陈飞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顾梦秋已与陈飞离婚,故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顾梦秋对吕保钦所负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飞既已通过欠条形式确认债务,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应扣除已履行部分。吕保钦现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保钦4万元;二、驳回原告吕保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保钦负担690元,被告陈飞负担4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