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执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丽琼与冯晓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丽琼,冯晓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510号申请执行人:韩丽琼,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丁莹、梁惠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晓铃,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本院审理的韩丽琼与被告冯晓铃、范创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晓铃向韩丽琼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韩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2016)粤01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晓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丽琼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韩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冯晓铃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丽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5952.67元,本案执行费78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冯晓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冯晓铃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A×××××号汽车两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韩丽琼,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冯晓铃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冯晓铃名下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510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