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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吕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吕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斌,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21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被上诉人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斌是晋K×××××号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祁县星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吕斌以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为晋K×××××号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92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11月1日3时许,吕斌驾驶晋K×××××(晋K×××××)号半挂车与殷权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在208国道841KM+85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F00309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晋K×××××号车经祁县捷邦汽修厂施救,吕斌支付施救费8000元。审理中,吕斌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1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号车辆的损失为83240元。为此吕斌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审查,吕斌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酌定)5000元、车损832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1540元。原审认为,吕斌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吕斌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吕斌的损失予以理赔。吕斌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吕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吕斌已提供挂靠单位祁县星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及保单被保险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吕斌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损,系吕斌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认定晋K×××××号车车损为83240元。关于鉴定费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8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施救费为5000元。对吕斌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91540元,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K×××××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斌91540元。(二)驳回原告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意见虽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但鉴定数额明显过高;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本起交通事故,晋K×××××虽为无责车辆,但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晋K×××××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100元。被上诉人吕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如何认定;二、鉴定费是否应由谁承担;三、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在晋K×××××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1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晋K×××××号车车损由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在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