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伟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忠,绰号“粗野”,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忠与被害人周某1等人在化州市良光镇茅山如兰村塘山岭处喝酒。期间,李伟忠要求周某1借100元给他,周某1拒绝借钱,李伟忠便驾驶摩托车离开。后李伟忠越想越气愤,于是又驾驶摩托车回到塘山岭处,直接上前朝周某1的的右侧腹部踢了一脚,并与周某1相互扭打起来,后被在场人员劝开。被劝开后,李伟忠趁周某1不备,迅速从裤袋取出一把匕首冲到周某1的身前,用匕首捅了一刀周某1的左腹部。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伟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忠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