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因被鲁某1拖欠工钱,遂想变卖鲁某1、张某1合股的打桩机来折扣工钱。2017年3月14日14时许,徐某甲找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宝钢公司5号门附近一家收废品站的老板王某,称他有一台废旧的打桩机和集装箱要卖。随后,徐某甲带王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宝钢铁合金仓库围墙外路边查看鲁某1、张某1合股的打桩机。徐某甲和王某当场商谈好打桩机以人民币20000元交易。2017年3月16日早上,王某叫来其转卖打桩机的另一老板马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宝钢铁合金仓库围墙外路边对该打桩机进行切割、运输,并付给徐某甲人民币20000元。徐某甲收到王某的20000元后即逃离湛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打桩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725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证人王某、马某、蒋某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查与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与赃物照片、转卖协议等书让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打桩机一台,值款37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因被害人鲁某1拖欠被告人徐某甲工钱而引发,属于事出有因,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的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