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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学敏与刘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敏,刘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733号原告:赵学敏,男,194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磊,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5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敏与被告刘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起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被告刘胜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507.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刘胜磊驾驶鲁G×××××(挂车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灵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镇南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学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学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胜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胜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项目诉求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刘胜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该承担的部分,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另外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797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刘胜磊驾鲁G×××××9(挂鲁U×××××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灵双路自南向北行驶朝阳镇××街街南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学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学敏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医治,后被送往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1-5趾末节趾骨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住院13天,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观察病情,接受治疗;3、患肢制动,术后每月复查X线一次,足趾内固定视骨质生长情况拔除;4、适当功能锻炼;5、随诊。2016年7月24日,原告回到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趾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腓骨骨折。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7周;2、30天回院拆除支具;3、不适随诊及定期门诊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672.29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取出克氏针,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赵学敏内固定物已取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胜磊负主要责任,赵学敏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胜磊驾驶鲁G×××××9(挂鲁U×××××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磊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797.36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5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学敏右足损伤遗留右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十级;2、赵学敏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胜磊负主要责任,赵学敏负次要责任。刘胜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胜磊和赵学敏驾驶的车辆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二人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刘胜磊和赵学敏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80%:20%。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是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前做出的,根据原告二次治疗医嘱要求,仍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72.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住院38天(13天+25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1140元。原告住院38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140元。因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期按9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7291.20元。原告住院38天,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7周,30天回院拆除支具,说明原告出院时支具在位,行动不便,仍需护理,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及住院天数(30天+38天),原告要求护理期按60天计算比较适宜,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天x121.52元=7291.20元;5、误工费11264.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虽超过60周岁,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观察病情,接受治疗;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7周,30天回院拆除支具。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87元/天计算,即120天x93.87元=11264.40元。原告要求按评残前一日297天,每天94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8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76岁,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0元x5年x10%=58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16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但部分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鉴定费相应酌减为14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63567.89元。综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21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561.83元(医疗费296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80%;刘胜磊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刘胜磊已给付的50793.36元,扣除刘胜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剩余给付款49673.36元应从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104.07元[10000元+30215.60元+17561.83元-49673.36]。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学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04.07元;二、被告刘胜磊赔偿原告赵学敏鉴定费1120(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赵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原告赵学敏负担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86元,上诉费账12×××75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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