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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汉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汉均,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筠连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于2016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汉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594号刑事判决。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汉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汉均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汉均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吴汉均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汉均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5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军乐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