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增美与苑克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美,苑克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72号原告:孙增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克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负责人:孙炳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增美与被告苑克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莲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文、被告苑克万、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增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632.9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苑克万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于里镇王家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守云驾驶的载有原告孙增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苑克万为原告垫付17500元,双方就剩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苑克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128.90元。被告苑克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垫付费用一事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比例。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强制保险承保范围仅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而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苑克万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于里镇王家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守云驾驶的载有原告孙增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所乘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苑克万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所乘非机动车会车时相撞,被告苑克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31天,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29.90元、误工费13575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复印费与邮寄费20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3945.9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75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2361元。对剩余损失21584.90元,包括医疗费182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复印费与邮寄费20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苑克万承担17267.90元(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苑克万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五莲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加盖“莒县八里庄子祖传接骨刘平文”印章的收据各一份及五莲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六份,证明医疗费为28229.90元;4.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两份、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总数为1550元;5.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600元;6.加盖五莲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公章的收据及加盖邮戳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加盖五莲县中医院现金收讫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复印费邮寄费为205元;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交通费为800元;8.日莲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增美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1、6、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增美误工时间为一百五十天”。依据该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依据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即13954元×20年×20%=55816元;误工费按从事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75元/天计算,即75元/天×181天=13575元。被告苑克万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比例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强制责任保险单(副本)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明确记载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应以三轮车驾驶人张守云与被告苑克万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对五莲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加盖“莒县八里庄子祖传接骨刘平文”印章的1320元收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五莲县中医院的门诊费请求法庭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届满59周岁,超过企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数额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克万驾驶车辆与对向行使的原告所乘坐的张守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案情,以被告苑克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对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支出住院费25156.50元、门诊费1753.43元以及莒县接骨药费1320元,并提供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住院费、门诊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接骨药费132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多处骨折有服用接骨药的必要,故该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82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5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对护理费确认为217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孙增美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1、6、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虽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废止之前,依据相关规定可以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据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确认为55816元。6.邮寄费、复印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确认共计205元。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但部分票据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并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该宗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8590.93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217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交通费620元,以上共计68606元。被告苑克万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9984.93元(包括医疗费182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复印费与邮寄费205元)按70%的比例赔偿13989.45元。因被告苑克万已经为原告垫付175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苑克万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美损失68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计9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775.50元,原告孙增美负担17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苑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 磊书 记 员 高 晨 来自: